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草案)

作者: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2-19 16:25:00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经济信息化、安全生产、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价格、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组织沿线群众开展乡道、村道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实行责任追究制。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不断提升科技治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八条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含挂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禁止虚假标定。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设施和视频监控装置;

  (四)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出示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货,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七)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超载装载货物;

  (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货运源头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对查处的违法装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信息按月报送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汇总后,对外省(区、市)籍车辆至少每半年向相关省(区、市)通报一次。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

  (二)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四)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五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在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十六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编制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站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将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所需建设经费纳入公路工程预算。

  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实施检测,也可以根据路面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在公路出入口、货物集散地、装载点或者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实施流动检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检测站点通道,不得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对经检测确定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不得凭目测或者经验判断货运车辆是否超限超载。

  第十九条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承运人拒不卸载、分装的,代为卸载、分装,卸载、分装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装的卸载货物,需要临时存入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应当依法与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签订保管协议。超过协议约定保管期限的,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按时清理;未按时清理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超限超载、混装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运车辆,不得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现场实施卸载,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引导至具有安全卸载设施和条件的场所卸载。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入口应当配备称重检测设备,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二条  经检测认定符合绿色通道通行规定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用、公路赔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实行现场告诫、登记,并将超限超载运输违法信息抄告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经流动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拒绝称重检测。

  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检测认定。

  第二十四条  超限超载使用的检测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农村公路设置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警示标志,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路超限货运车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货运车辆违法超载运输记录、货运车辆年检信息等全省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纳入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范围,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倒查中涉及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有人责任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罚款:

  (一)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检测站点通道、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称重检测的,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运经营者重新申领的,有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1年内不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75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2000元罚款,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记6分,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二)对货运经营者处3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超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未经检测合格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抄告、移送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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